摘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从而须作变更的情形中,中国法规定的形成诉权模式可参照德国法的请求权模式,承认当事人的主导作用,而非纯由法院决定。若将情势变更理解为一种补充性合同解释,则合同解除并无所谓的"二次效力",变更和解除二者位于同一位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具体的变更方法亦须根据个案情形有所区别,参考合同的风险分配和标的物的性质,不宜作简单的损害平摊。变更原则上面向将来产生效力,在例外情形如交易基础自始丧失情形,应承认变更的溯及力。变更权行使期间可以类推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