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了医疗机构针对医疗侵权得以免责的三类特殊事由,以平衡医患双方利益。本条仅适用于医疗技术损害侵权,且在医疗机构对患方不配合行为存在过错时排除适用。医疗机构主张患方不配合而免责时,不仅诊疗行为要符合具有普适性与强制性的诊疗规范,还要尽到解释说明、提醒告知、维持亲和信任医患关系的义务。主张紧急情况免责时,医务人员得以缓和的诊疗义务包括注意义务与法定义务。主张医疗水平受限免责时,判断医疗水平应立足诊疗活动发生时,从医疗实践的普遍水平出发,结合医务人员学识能力、医疗设备水平等进行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