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该条款仅限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从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实践来看,对以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的“镇名”“村名”甚至“街道名称”申请商标的审查,也日趋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