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作为非正规金融的非法集资活动,同样存在与正规金融相同的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因而也有外部监管的必要性。鉴于非法集资活动的表现形态多样、危害后果各异,应采取不同的规制对策:对于形形色色的诈骗型集资,因其源自传统的自然犯,应予以严惩;对于脱实向虚的投资型集资,因其破坏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危及出借方的资金安全,应予以必要的刑法惩治;对于服务实体的生产型集资,虽有一定的融资风险,但基于鼓励创新发展和稳定扩大就业的需要,可予以全面除罪化。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刑罚结构调整基本上是可取的,但对于生产型集资,宜将"资金用于项目"作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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