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173条第2项前半句规定的"取消委托"不应解释为意定代理内部基础关系的无效或失效,而应解释为授权行为生效后非由于意思瑕疵被收回。授权行为生效后非由于意思瑕疵被收回也不应被界定为"撤回"或"撤销",而应界定为"取消"。这样才能使《民法总则》第173条第2项前半句规定的"取消"实至名归,才能确保意定代理制度中导致授权行为不生效或者丧失效力的三种意定事由在概念和逻辑上的清晰与和谐,也才能使民法典意定代理法的相关概念和规则与欧美代理法中的通行做法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