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蕴含着平等自愿协商的私法理念,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磋商主体,同时具有行政公权力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私权利,应当建构磋商程序中的监督机制,通过程序正义保障磋商内容的公平公正。通过加强政府监督、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以及明确第三方组织介入监督等手段,建立健全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中的监督机制,保障磋商的效率与正义,提升生态环境修复的效能,最大限度发挥磋商机制的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