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FOB术语下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分离性,产生了两者同时主张向自己交付提单时,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不知应当向哪一方交付的实践难题。要解决这一难题,应将承运人纳入《货运代理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对《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适当修改:一是引入“发货人”概念,二是规定实际托运人优先取得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权利。这样既可以有效解决双方矛盾,同时又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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