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第171条和《合同法》第48条未作区分,概括地将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交由被代理人决定。此种规范模式因忽视单方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导致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规范意旨不能完全实现,同时与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制产生体系评价上的冲突。无权代理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需结合《民法总则》第171条第2款和第158条的规范意旨予以确定,方能实现体系上的融洽。另外,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其无权代理的效力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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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