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新规定的保理合同本质为债权让与,但立法却在债权让与通知主体的范围、是否采登记对抗要件、多重让与时权利优先性的确权规则等方面均将其与一般债权让与作出区别规定,这有违体系上的统一性,且对抗要件、确权规则间的歧异无法避免出卖人与受让人间的恶意串通,有损交易安全。为此,建议完善一般债权让与规范:一是赋予一般债权让与中有充分证据的受让人以通知资格,二是将一般债权让与新增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客体,三是同一债权上兼存债权让与、保理及债权质押时,按统一的确权规则认定在先权利。其意义在于激励权利人积极行权的同时避免诈害行为,消弭双轨制确权规则造成的体系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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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