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行为是为保障行政协议目的实现而由行政机关单方享有的“特权”,其内涵包括多种不同属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单方变更解除行为行使条件标准模糊、行使程序审查不足、行使后果标准混乱的困境,其根源在于协议类型和行为类型两个向度的认知偏差。为走出司法审查困境,应当选取协议目的和行为目的作为标准进行二阶协同类型划分。在类型化基础上,基于合法性审查和合约性审查结合,坚持先行磋商原则、信赖利益完全补偿的理念指导,对各类型单方变更解除行为进行分类司法审查规则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