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出资债权能否与股东对公司债权抵销,是认缴制改革后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争议问题,而目前仅《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禁止抵销,本次公司法修订应当作全面规制。从国外立法和实践看,德国、日本等立法禁止出资债权抵销,但实务中允许在股东对公司债权符合到期、明确、价值完整情形下由公司主动抵销,允许股东以对公司债权出资,英美法则禁止出资债权抵销。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就出资债权能否抵销发生过争锋相对的论战,其背后暴露了对出资债权以及其与相关概念区别的认识不清。出资债权在法律构造上包括基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的约定产生的本体性出资债权,也包括公司法基于出资亏空特别规定的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等衍生性的出资债权,在概念上区别于应当允许的以股东对公司债权出资、债转股。基于出资债权的公司资本属性、组织法属性,同时考虑到抵销规则节约成本的本旨,无论公司是否处于破产程序,无论是否由公司主动抵销,出资债权都不得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