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质量保修责任是一种保证责任,要求施工主体在责任期间内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然而,由于对质量保修责任期间认识的差异以及立法的不健全,司法实践对责任期间的计算存在分歧。鉴于法律行为、效果和性质的一致性,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应视为质量保修责任期间的两个类型,二者之间构成请求权竞合,发包人有权择一主张权利。在非正常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基于目的、性质、功能的同一性,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同类型规定具有类推适用价值。借鉴拟制竣工的立法逻辑,结合竣工验收的客观流程,以及拟制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关联,应当以拟制竣工九十日后起算责任期间。反期间约定突破了责任期间的法定约束,因有害行业发展、违背规范目的,应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