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系纯粹的法律事实,还是兼具独立的规范属性,存在争议。从源头上看,德国法上对于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旨在实现私法自治。鉴于此,将法律行为归入个别规范并融入法律体系,系顺应制度要求之必然选择。实现法律行为之个别规范效力,重在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之调和以及意志行为与实在法律之协调。对此,应当以承认过程代替授权理论,以消极的实质性审查代替对私人生活的积极干预。在强制规范构成的自治秩序下,完成由法律行为之“自律”到客观意义上个别规范之“他律”的有效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