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存在差异。《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设定的"自愿消极地承认指控"情形并未被《监察法》纳入"认罪"的范畴;《监察法》中的"从宽"除了要求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外还要具备自首、立功、退赃等特殊情形;《监察法》中的"从宽"仅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而不包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程序性从宽处理。上述差异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与司法的程序衔接中存在抵牾,表现为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从宽幅度不统一,程序适用有缺位等等,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积极作用的发挥。下一步应不断强化监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外延和价值功能的认识,通过立法就"两法"衔接中"认罪""认罚""从宽"等共通概念统一相关的标准,同时出台更为详尽的衔接机制意见、职务犯罪案件量刑标准以及指导性、典型性案例,不断完善制度衔接中针对被调查人的各项基本权益保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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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