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2011年~2018年京津冀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的基本情况来看,2013年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前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现状表现为整体上追诉难,而后则表现为单位犯罪追诉难。未结合环境犯罪的现实特点来确立的司法证明标准和执行手段导致环境犯罪难以追诉。其后果是,不仅使环境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成了象征性立法,而且损害了刑法的公平价值同时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唯有通过明确的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量刑因果关系的规范,以及专门的侦查程序,才可以将环境执法工作与刑事案件更好地结合起来从而更好地解决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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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河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