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个人数据保护领域的冲突规则以实现"数据保护"和"数据流通"的平衡为实质正义目标。为协调两者冲突以及增强法律选择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需以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4(1)(a)条为蓝本探索并完善该领域的专门冲突规则,在避免对控制人机构设立地标准扩张性解释的同时,辅之以数据主体惯常居所地法作为逃避条款。个人数据保护的私法纠纷以契约之诉和非契约之诉为承载,如何将个人数据保护的专门冲突规则与传统契约之诉、非契约之诉的一般冲突规则相协调成为重要的研究课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6条不能为数据权侵权之诉提供适当的冲突规则,需增加控制人机构设立地规则,并对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设置必要的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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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山东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