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多数犯罪的青少年仍集中在16周岁以上,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占比很小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国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为14周岁是偏高的。引用欧美国家中的"恶意补足原则"来弥补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的弊端并不合理:其一,该原则下检察机关的取证证明标准不明确,易导致司法适用的随意性;其二,该原则的适用是在"国家监护"的大背景之下实行的,不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仍以家庭为主的社会背景;其三,该原则的落实需要多种刑法替代措施与之配合,而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仍以监禁刑处罚为主,少年司法制度亦不够完善。因此,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借鉴欧美国家"恶意补足原则"来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不符合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刑事责任年龄作为一种法律拟制,担负着法律稳定性、确定性以及刑法适用谦抑性的重任,必须符合本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以及国际社会中所倡导的刑罚轻缓化、去犯罪化的发展趋势。因此,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走综合治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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