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毁坏"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德日刑法理论对"毁坏"存在不同见解。诸多见解的对立在于,是选择对财物的所有权人予以概括性的保护,还是在刑法明确性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对毁坏进行限制性解释。我国学说以及判例对于"毁坏"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亦经历了由"物质性侵害"逐渐转向"效用侵害"的过程,不过从整体的角度而言,学界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探讨仍不及要害,对于"财物剥夺"以及"财物外观侵害"等特殊行为类型之反思亦不多见。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这一概念。毁坏的语义学基础在于其对财物的有形之影响,但这并非指代手段行为的有形力,而应着重考察行为对于财物本身是否存在直接且有形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