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保障弱势群体的文化权益,现行《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十二)项将合理使用的受益主体从“盲人”扩大为“阅读障碍者”。与之相应,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类型与无障碍格式版的表现形式应较旧法有所扩张,使其不限于文字作品及制成的盲文。基于我国呼唤市场主体参与制作无障碍版本的需求,可以允许其间接营利,亦不必规定商业不可获得性为适用条件。受益主体代理人法律定位的空缺,阻断了阅读障碍者私人获取作品的途径,有必要连同被授权实体一并规范定义。“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定性应建立在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属于复制还是改编的基础上。通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专门立法界定被授权实体及其行为性质等问题,有助于在实现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权益的同时平衡著作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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