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一个迅速发展的文化产业新业态,网络表演直播在著作权法领域引起了诸多争议,其核心问题是网络表演直播作品创作者的保护。对于网络表演直播作品创作者而言,网络表演直播作品具有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规范属性,而其创作者权利的权利属性则属于传播类著作权。实践中,在网络表演直播作品创作者权利保护上,著作权法的适用存在一定的缺失,即著作权法中传播类著作权类型化整合不足、著作权法对传播类著作权内涵界定不清晰,应从对传播类著作权进行类型化整合以统一为"公开向公众传播权"和《著作权法》中的传播类著作权应回归本质内涵等为完善网络表演直播作品创作者权利保护的路径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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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乐山师范学院; 西南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