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监察法中监察范围和刑法中职务犯罪主体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体现在刑法中的职务犯罪主体与监察对象相比更为精细且有特殊主体限定,以及部分职务犯罪主体在监察法中缺失。针对职务犯罪主体范围和监察对象的不一致性,主要是因为监察法和刑法在目标取向上的不同以及相关概念上的偏差。应以公权力的行使或可能行使作为判断监察范围的核心标准,明确"管理"一词的定义,将监察对象控制在一个动态范围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