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从征求意见稿到最终文本,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体系位置摇摆不定,具体内容也有增删变化。司法实务表明,禁止权利滥用规范不同于独立的抽象原则和具体规则,实为介乎于原则和规则之间的中间状态。权利滥用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尚未形成较为一致的标准,为与类似行为区分,权利滥用应包括三个要件:行为人须有权利、权利之行使边界不明、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或者权利之行使造成权利人所获利益与他人所受损失严重失衡。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支配权中的物权、请求权中的物上请求权和形成权。权利滥用的司法效果主要表现为权利限制、损害赔偿和权利失效,其中权利限制和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于支配权的滥用情形,而权利失效则适用于形成权的滥用。《民法总则》第132条将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权利行使规范,解释论上,应严格限定滥用行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法律后果为权利行使限制或权利失效(失权),立法论上,民法典分则应针对典型情形规定具体规则,以构造更为完备的禁止权利滥用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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