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物权法》对于抵押物的转让,一直是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在物权法中的191条规定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此规定赋予了抵押权强大的排他效力;在《担保法》的49条也规定到,抵押人若转让已登记的抵押物,必须通知买受人与抵押权人。在此并未对抵押物的转让做出严格的限制,这就造成了法条的冲突,应当通过法解释学来平衡其中的问题。文章从《物权法》第191条切入,认为应当保证抵押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更须对其交易自由进行合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