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主观抽象证明责任本质在于要求当事人积极适时、全面完整地提供证据。未提供任何证据、提供证据有缺漏,都是违反主观抽象证明责任的表现。在我国立法规范与司法实务中,都有主观抽象证明责任的体现,只是从主观抽象证明责任视角解释问题的现象并不多见。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具有其内在的独立价值意义,其中一条即存在一个排除证据共通适用的重要公理。可证性审查正是一种契合主观抽象证明责任本质、保证证据调查必要性的案件处理技术,有利于保障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在实务中的运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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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