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资本认缴制语境下,应否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法人格否认的一项事由,需要对相关司法要件作出新的诠释与理解。鉴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后"资本显著不足"缺失判断基准,且单纯依据该事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有违公司自治和风险自负精神,加之"资本显著不足型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日渐式微,故"资本显著不足"不应再作为法人格否认的一项事由,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应被注册资本的多寡所左右。但考虑到"资本显著不足责任"缓和后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需求,应增强合同债权人的风险意识,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并在公司对外提供虚假信息实施欺诈或当事人为非自愿债权人的两种特殊情形下,保有基于"资本显著不足"例外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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