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就学界研究及国外执法部门的态度看,是否将消费者隐私保护纳入数字反垄断框架中存在争议。消费者隐私保护现行的“知情—同意”规则存在制度缺陷,数字平台垄断地位形成与消费者隐私数据利用有直接关系,处理反垄断与消费者隐私保护交叉问题需要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互动,将消费者隐私保护纳入数字反垄断框架中具有必要性。同时,国内外现有实践,将消费者隐私作为非价格竞争的评价因素,以及直接将数字平台不当搜集和使用消费者隐私数据作为剥削性滥用的一种形式,前者是关联保护模式,后者是直接保护模式,将消费者隐私保护纳入数字反垄断框架具有可行性。基于此,对于我国而言,按照关联保护模式和直接保护模式的互补方式,应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中增设消费者隐私保护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