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要件,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关键的标准之一是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对于弱人工智能主体而言,因它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只是一个工具而已,所以必须坚持传统犯罪主体理论,在现有的刑法框架内定罪处罚。对于强人工智能主体而言,从刑法内部构成的教义学层面分析,人工智能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刑法上的认知控制能力及受刑能力,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在刑法规制人工智能的过程中,即使有违于传统的刑法理论,面对有可能给人类带来灭顶之灾的强人工智能的规制,应该用更苛责的手段规制人工智能,以便警醒相关人员对智能机器人的编程等事项的"注意义务",减少人类风险。中国社会在飞速发展,出现了大数据、云计算等,中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也应与时俱进,也就是说,在人工智能冲击下,刑罚体系可以进行部分重塑,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