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字时代的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呈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但刑法也不应规制所有竞价排名,只能在关涉公民人身安全的恶意竞价排名领域发挥作用。对于恶意竞价排名的刑法规制,需要以其广告服务与信息检索服务的法律性质为前提,以共犯路径与正犯路径为核心。对于恶意竞价排名的共犯路径,可根据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不同,分别以虚假广告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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