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论刍议

作者:刘子良
来源: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 39(06): 56-61.
DOI:10.13892/j.cnki.cn41-1093/i.2020.06.013

摘要

刑事责任主体的本质在于自由意识。无论是弱人工智能还是强人工智能,它们根本不可能有自由意识。没有自由意识,就不能肯定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而无法肯定其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也就不能对其适用刑罚。肯定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学者混淆单位犯罪概念,主张人工智能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具有偷梁换柱之嫌疑。对人工智能实施删除信息、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手段,无论是基于道义责任还是社会责任,都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