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已经成为生态环境损害的首要救济手段,其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带有明显的公法属性。借助司法途径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是为监督和弥补行政规制的不足,但目前司法修复机制的越位有本末倒置之嫌。修复是一个技术复杂的系统性工程,行政修复以其职能和专业支撑比司法修复更具实践优势。修复责任的实现应充分发挥行政修复的制度功能,优先采取行政责令修复为主、代履行修复为保障的公法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