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对象是未来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应该建构由证据到基础事实再到推定事实的证明路径,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建立以法律推定为核心的双层次证明模式。认罪认罚因素可以阻却可能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等妨碍诉讼行为这一推定事实的产生,但对于再犯危险性的证明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具体分析。合规整改需要转化为认罪、悔罪、赔偿等因素介入证明。量化评估结论应该作为证据辅助最终结论的产生。通过创新智能监管手段,提升基层社区治理水平,增强非羁押措施的诉讼风险防控能力,进而提高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同时,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要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阅卷权和辩护权。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