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发行股票、转让股权则是经济犯罪行为人的常用手段,涉及的相关罪名包括非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以上三罪法定刑不完全相同,明确其适用范围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指导意义。而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性质的行为却时常出现不同的判决。基于法教义学立场,分析三罪之构成要件,认为欺诈、擅自发行股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核心区别应当是对还本付息有无风险性的承诺,且前两罪的而10年2010最高院司法解释不当扩大了非吸罪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