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近期,笔者遇到客户拟提起解散合伙企业之诉,但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因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提请XXX仲裁委员会管辖”。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申请公司的强制解散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法律对合伙企业解散的主管机构并无明确规定。此外,合伙企业相较于其他商事主体具有较强人合性的特征。但合伙企业仍为商事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其主体资格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