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后首次对过程性信息作出规定,这对于保障行政相对方知情权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条例中并未对过程性信息的构成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过程性信息的认定标准各异、同案不同判。所以亟须对过程性信息的构成条件及识别标准进行理论研究和界定。当下法院的审查认定主要是以过程性信息的时间节点和特征属性为标准,但是这两种标准并没有达成共识,而且不能适用于所有场景。在认定过程性信息的过程中,从主体标准、空间标准、目的标准和效力标准等几个方面综合研判不失为一种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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