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生效无疑推动了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积极作用,然而不可忽视的是此前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困境以及公约所作的努力。从性质上来看,国际和解协议具有合同属性,但是合同的约束不能确保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而和解协议跨境执行适用司法协助条约时颇为复杂,《纽约公约》的体系难以兼容,因此公约的生效极具意义。结合近年来我国商事调解机构林立的现状,有必要就商事调解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通过对国际性判断标准、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条款、范围排除条款和拒绝救济条款的分析,进而反思构建我国的商事调解制度并提出相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