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跨境破产仅依靠《企业破产法》第5条,此规定在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我国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存在着管辖权审查标准单一,未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以及辅助程序的缺失等问题。基于此,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明确主要利益中心为管辖权审查标准的基础上,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程序,并启动我国的跨境破产辅助程序,以完善我国的跨境破产管辖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