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工作物的受领,在中国台湾地区由于"民法"没有认为是定作人的义务,在"政府采购法"上虽然有规定,却因为契约约定将受领与验收画同等号,常有定作人迟迟不办理验收情况。又欠缺德国民法及VOB/B第12条第2项,承揽人得请求定作人就部分完成之工作,分别受领之约定,使承揽人暴置于现金流量不足的风险。从比较法的角度,讨论德国、瑞士及FIDIC新红皮书之规定,作为解决困境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