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个人信息的界定有隐私型和识别型两种定义模式,目前学界主要采取第二种定义。风险社会的发展给公民个人信息带来许多新风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罪行呈现高发趋势,但由于当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不够全面,因此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需要进一步完善。风险社会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带来更大风险的原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价值提升、收集信息成本低、缺乏信息保护意识、收集主体随意、收集手段便捷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风险不同于传统社会的风险,为了适应风险社会的发展,法律应当适度让步。目前个人信息立法相对于风险社会的发展而言具有滞后性,建立起立体的法律体系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在进行个人信息立法保护时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秩序原则和效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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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