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争由来已久,《民法典》的颁行也并未使之平息。争议的焦点有二:完成特定行为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以及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并非要约说的理论弊端,而是单方行为说论者善意的误会。(1)完成特定行为并非承诺行为,仅使完成人具有承诺的权利,承诺的内容在于是否接受报酬。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产生报酬请求权。行为能力欠缺者可以享有承诺和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而权利之行使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2)完成特定行为之人不知悬赏广告内容时,两种学说实际效果相同,法律效果趋同。悬赏人基于诚信原则负有告知的附随义务,并因义务违反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这对完成特定行为之人的利益保护并非不利。要约说的合理性在于报酬请求权的产生由完成特定行为之人自主决定,而非由悬赏人决定,这体现了立法者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自由价值的大力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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