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法规范层面对私文书证的瑕疵范围及其判断一直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导致司法实践做法任意性有加而规范性不足。《证据规定》第92条第3款首次明确私文书证瑕疵限于涂改、增添、删除或者其他形式瑕疵。这一瑕疵范围的规定并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瑕疵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为使该规范发挥更加长效的作用,仍有必要对其范围与真实性认定进行探讨。通过对私文书证的形式瑕疵进行类型化分类,进而认为形式瑕疵只能是现存的载体或记述瑕疵且不考虑瑕疵严重程度及形成原因。在事实分类基础上明确私文书证真实性并非证明责任问题域,而应由法官通过具体举证责任中"情境性因素"的考量、特殊情形下的替代性事实认定方式、"隐性知识"的潜在指引及瑕疵私文书证中的特殊因素考虑等实现其真实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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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