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研发主体在数据挖掘与机器学习的过程中需要大量地使用作品,其所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与现实的作品使用需求之间的矛盾,亟待化解。人工智能研发主体对于作品的使用非常广泛,不限于某一特定作品类型,其作品使用行为所可能侵犯的著作权具体权项主要有复制权、演绎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法定许可相比,将数据挖掘与机器学习的情形纳入合理使用制度之下更具合理性。鉴于当前著作权相关立法在数据挖掘与机器学习的问题上尚处于缺位状态,为应对实践的需要,可以考虑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入手,尽量将部分合理情形解释入现行合理使用的立法文本之内。具体来说,对于非营利性主体在数据挖掘与机器学习中的作品使用行为,可以将其解释入“个人学习研究”及“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合理使用之中。后者需要对“少量”作宽松的解释,以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惯例及研发需求作为判断是否“少量”的实质性标准。对于营利性主体在数据挖掘与机器学习中的作品使用行为,作为应急之策,可以考虑对“科研”作扩大解释,但存在一定的弊端。
- 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