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内现有立法及研究鲜少详尽关注信息可携带权制度的具体内容,使得该权利在实践中难以行使。信用信息相较于一般信息,更关乎主体的人格权及财产权,因此探索信用信息可携带权的制度构建十分必要。通过对各法域的立法进行对比分析,并结合现实所需可知:非自然人作为信用信息的重要主体,且拥有独立人格,理应享有信用信息可携带权。衍生信用信息应当被纳入客体范畴之列,为此可尝试构建一种有偿携带机制,以弥补信息处理者的开发成本。还应赋予信息主体对公共信用信息可携带权,以促进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就行权条件,应统一信用信息携转的格式,不得妨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侵犯信息处理者的商业秘密,不影响删除权、撤回同意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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