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侵犯隐私行为确立为违法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立法规定忽略了隐私权的可克减性原则,即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利益冲突时个人隐私要受到限制的原则,将以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均视为违法行为,这样的法律规定势必造成公安行政执法中认定的偏差和行政自由裁量随意性加大。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下四种行为不构成侵犯他人隐私行为,也即相关权利人的隐私权在以下情形中应当克减:第一,为维护公共利益等目的,散布公众人物的隐私行为;第二,源于职务需要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隐私行为;第三,公共场所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行为;第四,工作场所的偷窥、窃听行为等。

  • 单位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