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不当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这与矿产资源法的实施机制不完善有一定关系。在现行制度实施机制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很难自觉遵守矿产资源法,政府主管部门执法不积极、不深入,环境诉讼制度的局限明显,因此,亟须构建一个良好的矿产资源法律实施机制,即一个借鉴了生态循环系统的自循环机制,使政府矿业主管部门及其直接主管人员、矿业活动主体都自觉遵守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切实履行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责任,以实现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的保护的均衡和协调。

  • 单位
    许昌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