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多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十一)》始终坚持为高空抛物行为设置独立罪名入刑,然而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到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的性质转变并不能改变高空抛物本身不具有独立入罪的法理依据与现实必要性这一事实。将高空抛物独立入罪造成了刑法罪名体系的分散与不协调,也暴露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情绪化立法与现象立法趋向,容易造成国家刑罚权的扩张。对于高空抛物的刑法规制,应根据高空抛物的行为类型,分别依照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类犯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