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跨境破产程序欲在另一国获得救济,需得到被请求国的承认。而我国在跨境破产程序的承认制度上仅依靠《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尚有欠缺,未能形成完整体系,从而存在着管辖问题不明、互惠关系认定困难、公共政策不清等若干疑难。虽然近年来司法机关正密切关注该领域的问题,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其中的制度,引入主要利益中心确定管辖权,积极促进推定互惠的运用,严格限制公共政策例外条款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