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算法推荐第一案”提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但未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亦未设定注意义务的“上限”,使得“较高注意义务”的正当性存疑、内涵不明。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承担较高注意义务的正当性可从平台私权力理论、危险控制力理论和最小防范成本理论出发予以解释。基于算法推荐的“依附性”和“赋能性”特征,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定位为承担较高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宜将内容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作为“上限”。基于算法识别与人脑认知的差异性,在法律适用层面需区分算法推荐和人工推荐,以人工推荐模式下平台的注意义务为“上限”。在实践中,应从算法的运行和设计两个环节具化平台履行注意义务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