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历来对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存在混乱认识。现代既判力制度源起德国,作为同属大陆法系的我国应予重点考察与借鉴。基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保障法院准确裁判等诉讼法理,结合民事审判程序,德国将其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明确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区别于德国,但根据相同的诉讼法理,不难发现应将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置于事实审法庭审理终结时。同时,为真正落实基准时的法律效果,我国还应完善相应的配套理论与制度,如建立健全约束性辩论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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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