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著作权法》(2020)确立了作品类型开放主义。作品类型开放更能满足法律对不确定的现实及时作出反馈的需要。但面对个体拥有的无限创作空间与著作权法有限调整范围构成的窘境,以及为避免著作权的过度延伸、充分发挥其他规范的调解效用,表明作品类型完全放开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比较而言,作品类型相对开放不但符合实际情况,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基于此,要筑起作品类型开放主义的二维限度。一方面,建构理论限度,以信息感知区分论作为尚未明确列举的作品形式能否纳入法定作品类型范围或设立新作品类型的标准。另一方面,凭借《著作权法》第三条,从其适用前提、适用原则、解释规则和适用细节四个角度,构筑作品类型开放主义的司法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