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行为具备效力理论,即一经发生则会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我们可以得知:一旦发生行政行为,并且发生者本人在特定时间内对此不进行复议、起诉,即说明该行为生效,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存续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受到诉讼起诉期限的绝对限制,当事人为绕过救济期限已满的巨大障碍,采取迂回策略——对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履责诉讼,规避起诉期限。那么实践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对于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在当事人认为受到不利影响,可否能突破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与法的安定性原则?截止当下,我国在行政法领域一直存有欠缺,没有明确的或者法律意义的行政程序法,这就导致很多域外好的制度都脱离法律约束,没有成型文件也规范化。现实中的实际情况不断督促行政领域方面的专家、学者学习域外完善的制度并与中国的现实基础相结合加以论证,改良出适合中国现状的行政程序制度。文章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论证我国现行法律基础能否适用行政程序重开制度,从规范性和实体角度讨论阻却我国行政程序的确立以及支撑我国确定该制度的依据。
- 单位